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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扶沟县**镇**庄**村**村。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9月30日、11月29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18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和李木荣、王洁(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区枫泾镇枫阳路桥英旅馆旁烧烤摊吃夜宵时,因琐事与邻桌被害人徐某某、匡某某、杨某某三人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殴。期间,李木荣持刀致徐某某重伤,匡某某、杨某某轻微伤。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郝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匡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在本区枫泾镇枫阳路桥英旅馆旁烧烤摊吃夜宵时,因琐事与被告人郝某某、李木荣等人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李木荣持刀将其三人捅伤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李木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王洁、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在本区枫泾镇枫阳路桥英旅馆旁烧烤摊,被告人郝某某、李木荣因琐事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李木荣持刀将对方捅伤的事实。

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验伤通知书,证实徐某某腰部被刀刺伤致开放性腹壁损失,急性腹膜炎,多处结肠损伤破裂,十二指肠损失破裂,构成重伤;匡西元被刀刺伤致腰部及右膝内侧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在1cm以上,构成轻微伤;杨某某被刀刺伤致右侧腰部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在1cm以上,构成轻微伤。

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5.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郝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伙同李木荣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翀

2020年2月11日

附: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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