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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寻衅滋事案)_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检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04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站**社区**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7月14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6日,张某甲(另案处理)在佳木斯市前进区**浴池洗浴后,因结账费用问题与浴池工作人员孙某甲发生纠纷,张某甲随后电话联系其丈夫姚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郝某某前来帮忙,姚某甲通过电话让姚某乙(另案处理)去**池处理。姚某乙带领张某乙来到**浴池,掌捆**浴池工作人员隋某某并辱骂浴池员工,随即与张某乙共同殴打浴池员工,期间被告人郝某某到达现场,使用拳脚、浴池凳子参与殴打。后先行离开现场。期间姚某乙电话联系王某某(另案处理)让其找人过来帮忙,王某某召集徐某某、闫某某、王某某、孙某乙(均另案处理)来到**浴池,在姚某乙的指挥下,孙某丙、孙某乙使用棍棒、其余人用拳脚殴打浴池员工杨某某、吴某某、贺某某及曲某某等人。后被告人郝某某先行离开现场。经鉴定,杨某某、吴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郝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诊断证明书、泰

德威损失费用明细等;

2.​ 证人姚某乙、张某某、方某某、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曲某某、孙某甲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博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 追组、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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