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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郝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71********,汉族,半文盲,住河间市******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6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7年12月4日被释放。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7年12月 23日被河间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整;扰乱公共秩序,于2018310日被河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203月 20日被河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8日(全国两会期间),被告人郝某某拨打北京110报警电话,称欲去北京天安门广场实施自焚。

2020年3月19日22时许,郝某某拨打北京110报警电话,称欲去北京天安门广场实施自焚。

2020年5月19日22时30分(全国两会前夕),郝某某酒后发泄情绪,在河间市**乡**村一工厂内用手机拨打北京12345热线,称马上要进入北京天安门广场自焚,致公安部门出动警力处置。

2018年7月30日至2020年5月20日,郝某某酒后无故拨打河间市110报警电话共计35次,对河间市公安局的接警工作造成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行政处罚决定书、区域警务合作市局电话记录、释放证明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多次无事生非,酒后发泄情绪拨打报警电话,并在全国两会期间扬言到北京天安门广场自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耀东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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