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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住****村**组**号。2019年9月30日因危险驾驶罪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郝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在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其银行卡卖于他人,致使该银行卡被用于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经查明该银行卡涉诈骗资金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郝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记录等书证

2、证人庞某某、肖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其他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玉红

2021年2月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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