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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抢劫)(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19〕472号 

 被告人郝某某又名郝某某男,19x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70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xxxxxx号,现住户籍地。群众,不是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抢劫罪,经安阳县公安局决定,于1989年9月2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89年9月21日,本院批准逮捕被告人郝某某1989年9月24日,被告人郝某某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1989年10月3日,被告人郝某某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990年10月6日,因多次传讯不到在逃,安阳县公安局撤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郝某某被安阳县公安局抓获,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郝某某被安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0年3月18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因多次传唤不到案,2010年12月22日,安阳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郝某某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1年8月11日,因被告人郝某某自动投案,安阳县公安局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6月20日,安阳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郝某某刑事拘留但未到案。因多次传唤不到案,2013年2月1日,安阳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郝某某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郝某某被安阳县公安局吕村派出所抓获,当日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抢劫罪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被告人郝某某于2019年8月1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告知被告人郝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8日,安阳县公安局核实被害人联系方式后,我院于2019年10月31日告知被害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以郝某某涉嫌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安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6日,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补查重报。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在看守所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89年05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吕村镇吕村集赶会时,与郝某某(已判决)、宋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宋某某(彬)(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张某丙(已判决)相遇,郝某甲提出“去送车(指掏包)”,在xx路xx路段,八人上到一辆由濮阳开往安阳的公共汽车。郝运平在掏乘客韩某某的衣兜时,被韩发觉当场抓住,郝某甲即对乘客韩某某拳打脚踢,宋某某、张某某、张某丙、宋吗甲等人遂上前对韩进行殴打。张某某从衣兜里掏出事先准备的自行车铁连锁,被张某甲夺去,张某甲用连锁打韩,致韩某某头部、耳部受伤流血。公共汽车司机被迫停车,宋某甲趁机抢走乘客韩某某的一个提包,并递给被告人郝某某,被告人郝某某携带抢劫的提包与宋某甲、张某某、宋某某等人下车分别逃窜。被抢劫的提包内有人民币一千元、阿斯玛香烟一条等物品。在逃跑途中,宋某甲主持张某某、宋某某、被告人郝某某等四人将提包内的人民币一千元、物品分赃,被告人郝某某分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3、同案郝某甲、宋某甲、张某某供述、马某某、刘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受伤诊断证明等书证;5、被抢劫部分物品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在抢劫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清

   2019年1203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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