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6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镇**号,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号楼**门**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2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2020年5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2020年6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19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就**(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5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公司货款1245612.03元及违约金,被告人郝某某及李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对此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郝某某一直未按判决书履行。2015年11月24日,*甲公司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东丽法院于当日受理并分别于2018年2月28日、同年5月31日向被告人郝某某以邮寄方式下达报告财产令、罚款决定书,因被告人郝某某此前未留存实际住址且电话失联,故在未收到相关司法文书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
2016年10月,北京**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电子产业园3、6号车间转让给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胡集镇人民政府,合同约定转让款共计人民币611万元。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赵某某经被告人郝某某委托接收该笔款项,并受被告人郝某某指派将其接收的款项对外支付、偿债,被告人郝某某从赵某某处陆续领取人民币136万元并由其个人使用。
2018年3月12日,*甲公司委托王某某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胡集镇政府就其与*乙公司及被告人郝某某等人与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接洽。被告人郝某某得知此事后,出于隐瞒、转移相关得款的目的,指使赵某某于2018年4月20日从胡集镇政府支付的款项内给予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让王某某放弃受*甲公司委托一事,*甲公司欠款仍未得到偿还。
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郝某某于北京市朝阳区被当地民警抓获。案发前后,被告人郝某某共归还*甲公司欠款人民币2万元,其余款项仍未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银行转账流水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晨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补充材料十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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