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郝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镇**村**组**号,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5日上午10时许,在峰峰矿区新市区温州美食城三楼,被告人郝某某和被害人郭某某因包饺子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被告人在被害人倒地后,用脚踹其左肋部,致使被害人的左侧第4、5根肋骨骨折。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赵某某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监控视频、出警视频;7.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
检察官助理:孔令江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住邯郸市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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