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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19〕191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8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甘肃省礼县,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花园**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BRT政法学院站通道“鹏洋打印社”内因打印的照片质量有问题与该店员工冯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害人华某某到达现场后将郝某某所打印的照片撕毁,后郝某某对华某某实施殴打。在厮打过程中,华某某逃出“鹏洋打印社”,郝某某追出店外继续对华某某实施殴打,致华某某受伤。经兰州市安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华某某鼻骨骨折并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门诊病历、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喜某某、谢某某、冯某某、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华某某对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郝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被告人郝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路

2019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郝某某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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