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南检公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4********62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住南票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0时许,在黄甲南煤宾馆门前公路处,因被告人郝某某在驾驶载客三轮车等客过程有插队行为,引起同行杨某某的不满,二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抓挠,致杨某某左胸第3、4、5肋骨骨折。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具有新鲜骨折的特征,并且符合钝性外力所致的特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杨某某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玄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票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聂振忠
检察官助理:孔令文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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