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蛟河市**街道**村**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15时许,蛟河市**街道**村**屯居民被害人崔某某 因怀疑本屯居民被告人郝某某向村里告发其开地一事,便到郝某某家理论,崔某某与郝某某、韩某某夫妇发生口角,郝某某从屋里拿一把菜刀和尖刀出来,在门前大道上同崔某某厮打起来,郝某某将崔某某左手、左胸、右肘、右腋下、右耳处砍、刺伤,后被人拉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某某左手、左胸、右肘、右腋下、右颈、右耳处创口累计24.5厘米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郝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无违法犯罪证明;(3)扣押决定书、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韩某某、白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植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在蛟河市**街道**村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