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19〕1352号
被告人郝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绛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绛县**镇**村**组**号,住太原市小店区**村**房。2019年8月13日因故意伤害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9时20分许,在太原市小店区**路**幼儿园内,被告人郝某某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郝某某用力推刘某某的右肩部,将刘某某推倒在地,致刘某某胸椎骨折。经依法鉴定,刘某某外伤致胸12椎体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郝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对郝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对本院指控无异议,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志一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联系电话:1380343****、1590343****。
2.本案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