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675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镇**村**号,捕前住西安市**宿舍,无业。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报本院批准后于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与陈向东(批捕在逃)、高天、刘宇、吴波等人在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北路皇后酒吧喝酒,被害人贾某某同其朋友薛某某、马某某等人也在该酒吧喝酒,后因贾某某与马某某上卫生间路过酒吧过道时与郝某某、陈向东等人发生肢体碰撞,双方人员发生冲突。陈向东用酒吧的烟灰缸将被害人贾某某头部砸伤后逃离,被告人郝某某与贾某某撕打在一起,后郝某某手持斧头将贾某某左胳膊等身体部位多处砍伤,致使贾某某住院治疗。
2020年4月10日,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的体表损伤符合轻伤一级,左上肢血管、神经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马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陈向东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谦
检察官助理:马媛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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