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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时逢**镇赶集日,群众自发到**镇二环路口摆摊。当天早上8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家门口摆摊卖猪肉,王某某不肯,二人发生争执。郝某某用屠刀向王某某连砍两刀致其左耳及头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郝某某被诊断为癫痈所致人格障碍;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损失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屠刀一把;2.被害人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等书证;3.证人郝某某、李某某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郝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郝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此,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严国华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作案工具屠刀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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