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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5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烟台市芝罘区**处职工,出生地、户籍地均为黑龙江省铁力市**乡**道**组,现住烟台市芝罘区**花园**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路大刘家常菜饭店,因故与王某某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郝某某持木凳将王某某砸倒在地,致王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郝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信息查询记录、归案经过、病例材料等;2.鉴定意见:对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通

检察官助理:王德治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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