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郝某甲,曾用名郝某乙,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4011978********,初中,无业,户籍地山西晋中榆次区。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公安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9时许,王某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害人孟某某协商其购买的小西红柿退货问题未果后,与被告人郝某丙一前一后相继前往孟某某在新汇隆的住所,郝某丙与孟某某见面后发生口角,并用拳头互殴对方。王某某将双方拉开后,孟某某用手机联系其姐孟祥芹,其间孟某某将手机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接听电话的时候,孟某某扑向郝某丙,并用拳头殴打郝某丙头部,郝某丙将孟某某抱住后,孟某某咬住了郝某丙右手食指,郝某丙挣脱后用拳头在孟某某的脸部殴打两拳致其鼻子流血。
2019年8月20日,晋中市榆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9月6日,晋中市榆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丙多部位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证人证言;3. 被害人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旭锟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榆次南苑小区11-2-6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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