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439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乡**村,现居住于该地。2020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郝某某因土地承包问题与姬某某存在矛盾,2015年11月1日21时许,其在定州市**乡卫生院附近,持镐柄将姬某某叫来帮忙的陈某某打伤。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左手第二掌骨完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拇指近节指骨碎片骨折及体表挫擦伤、面部创口及左眼挫伤均属轻微伤。
2、因与刘某某有矛盾,杨某甲、杨某乙(二人已判决)谋划雇佣他人对刘某某实施伤害行为,杨某甲雇佣王某某(已判决),并由杨某乙两次向王某某送雇佣的费用。通过侯某某(已判决)介绍,王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决)取得联系并商议打人事宜。李某某召集被告人郝某某和李某某(已判决)等人,意图实施伤害行为。2016年7月18日15时许,王某某驾驶面包车拉载郝某某和李某甲、李某乙到新乐市**镇**村寻找刘某某。在**村路口西侧,被告人郝某某和李某乙持铁管,李某甲持消防斧将等车的刘某某打伤。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头皮创及体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郝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芳
检察官助理:温丽芳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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