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51975********,汉族,本科,户籍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楼**单元****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充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9日19时许,在本市市北区**路**号**楼下,被告人郝某某与陈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郝某某用皮带打在陈某某身上,用臂力器打在陈某某右侧胸口处,将陈某某致伤。后双方均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处理。
经鉴定,陈某某右侧第2、3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赔偿陈某某人民币70000元,取得陈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美玉
检察官助理:郑华
2020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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