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05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1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5时许,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乾沁源小区西门附近内蒙古**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办公处房内,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岳某某等人喝酒吃饭期间产生争执,被告人郝某某使用餐桌上切肉的刀将被害人岳某某的左大腿根部捅伤。经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岳某某所受二项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刀具(照片);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范某某证言;4.被害人岳某某陈述;5.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审讯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身体两处轻伤二级伤害结果,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中
检察官助理:朱世荣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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