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561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7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号。现住天津市河西区**路**园**号楼**号。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6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梅江南天澜园小区6号楼东侧,因挪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郝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鼻子和左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某某钝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鼻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郝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目无法纪,故意殴打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李博
2016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移送预审卷二册;
3、《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移送量刑建议》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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