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扫黑除恶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8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宫市**办事处**村**号,无业。2018年1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南宫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宫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8月1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以来,被告人郝某某伙同宋某甲、葛某某、陈某某、张某甲、曲某某(均已判刑)多次以大车司机未能及时偿还银行贷款为由随意扣押大车车主车辆,以不交付扣车费就拒绝归还车辆为由对大车司机实施敲诈勒索。在南宫市大货车销售、运输行业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等犯罪,严重扰乱了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1.2018年12月,被告人郝某某伙同宋某甲、葛某某、陈某某、张某甲、曲某某、谢某某(均已判刑)在**国道**收费站附近将宋某乙的车辆截住,强行将车辆开走,将车辆扣在**县**乡**停车场,随后宋某甲向宋某乙索要银行欠款并以扣车威胁,向宋某乙索要6000元扣车费,如不给其银行欠款和扣车费就不放车,车辆被扣三天后,宋某乙被迫将银行欠款和扣车费交于宋某甲。
2.2019年1月23日,郝某某伙同宋某甲、葛某某、陈某某、张某甲、曲某某在**县境内**省道将解某某的车辆截住,强行将载有焦炭的货车扣走,将车辆扣在**县**乡**停车场,随后宋某甲向解某某索要银行欠款并以扣车威胁,向解某某索要10000元扣车费,如不给其银行欠款和扣车费就不放车,解某某当日被迫将银行欠款和扣车费交于宋某甲。
3.2019年1月,郝某某伙同宋某甲、葛某某、陈某某、张某甲、曲某某在**县境内**省道将杨某某拉有焦炭的货车截住,将车辆扣在**县**乡**停车场,向杨某某索要银行欠款和20000元的扣车费,杨某某没有交钱,经其多次与宋某甲交涉至今杨某某也没有见到车和货车上的焦炭,经侦查杨某某的车已被宋某甲以每月6000元价格转租给他人。
4.2018年11月13日,郝某某伙同宋某甲、葛某某、陈某某、张某甲、曲某某在**县境内将张某乙拉有焦炭货物的货车扣住,将车辆扣在南宫市**加工厂停车场院内车场,向张某乙索要银行欠款和5000元的扣车费,经其多次与宋某甲交涉, 张某乙给宋某甲500元扣车费后将车开走。
被告人郝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交易记录等;2.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宋某甲、葛某某、陈某某、张某甲辨认同案犯笔录及照片;3.证人宋某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宋某乙、解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伙同宋某甲、陈某某、葛某某、张某甲、曲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1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郝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宫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永军
检 察 官:高 昆
检察官助理:王 彬
2020年8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家中。
2.案卷6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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