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株洲市芦淞区**路**号**栋**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号。2012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8月16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8年5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4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1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盗窃罪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分工后,被告人郝某某骑摩托车搭乘陈某某到株洲市石峰区**小区附近准备偷东西。在**小区前门面处,被告人郝某某骑摩托车在外接应,陈某某进入“**养颜坊”内偷得一台金色苹果5S手机,两人迅速逃离了现场。事后,陈某某销赃分给被告人郝某某200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郝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对案笔录;6、监控视频及截图。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伙同姚某某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房内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在郝某某卧室床头柜中扣押疑似冰毒净重24.81克、疑似麻古12粒净重1.13克。经鉴定,所扣押的疑似冰毒、疑似麻古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报告;5、辨认、搜查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某某起辅助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郝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郝某某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慧琴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5、证人姚某某,男,身份证号码4301031970********,现住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栋**房,联系电话1317048****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