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Z232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公民身份号码152628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村**区**栋**号。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3日被昆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0日下午15时许,在包头市昆区海德洗浴被告人郝某某使用男宾部管理卡打开被害人朱某某正在使用的149号储物柜,从被害人的手包中盗窃现金7200元,后将现金藏至海德洗浴机房。同日18时许被害人回到家中后发现现金被盗后返回海德洗浴并报警,郝某某被带回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带领警察在海德洗浴的机房找到被盗的72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被盗钱款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4、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盗窃地点的指认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6、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曾使用过海德洗浴管理卡的事实。
7、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其钱款被盗的事实及经过。
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实施盗窃的事实及经过;
9、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婧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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