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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壶关县,住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0时48分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平湖市**街道****号租房内,采用手机支付宝扫码的方式,分两次转走被害人孙某某手机支付宝内资金5000元,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退赔被害人孙某某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手机转账截图、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共计5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积极退赃,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政强

(院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嘉兴市**镇**村**里**号,联系电话17636******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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