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速裁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2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诸城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共同租住于本市天桥区大魏明都1号楼1单元403室。2020年3月5日14时许,郝某某趁崔某某睡觉之际进入其房间,盗窃崔某某黑色64G苹果XR手机一部,并于次日以255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在本市天桥区山东通讯城出售。经鉴定,被盗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440元。
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郝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郝某某另行购置64G苹果XR手机一部赔偿崔某某,并取得崔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谅解书等;2.证人张富来的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济天桥价认定[2020]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郝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霞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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