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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609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11959********,汉族,小学文化,已退休,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04年因介绍卖淫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起,被告人郝某某为牟利,在本区**路**路口小花园内,设置3张麻将桌,招揽赌客以“晃晃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每局抽头1元台费。同年12月2日14时许,民警在上址查获以“晃晃麻将”形式参赌的金某某、纪某某、董某某等人和临时代为照看赌场的许某某(均另行处理),当场缴获赌具麻将牌2副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5元。

被告人郝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主动投案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宝山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核查匿名举报友谊路团结路口小花园有赌博情况的函》、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关于对匿名举报友谊路团结路小花园有赌博情况开展核查的情况报告》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郝某某的到案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许康伟处查扣麻将牌2副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5元。

3.证人董某某、金某某、韩某某、陈某某、顾某某、纪某某、傅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等于案发当日在上址赌场内以“晃晃麻将”形式参赌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该赌场内设有3张麻将桌,每局赢牌的人支付1元台费。经董某某、金某某辨认,被告人郝某某就是赌场老板“龙宝”。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天受朋友郝某某之托,为郝某某临时照看开设在上址的赌场。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证实,郝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劣迹情况。

6.被告人郝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敏芳

检察员:苏建芳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及相关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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