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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625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0年4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0********,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5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至本市一号线彭浦新村地铁站4号出站口附近,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依莱达牌TDT002Z型电动自行车,后逃离现场。经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62元。

次日,民警在被告人郝某某的住所将其抓获归案,并查获了涉案的电动自行车,后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和出具的案发地监控录像、《办案说明》等,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经过。

2.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三泉路派出所出具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郝某某的到案情况。

3.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赃物发还被害人。

4. 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等,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62元。

5. 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监控截图照片、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对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6.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三泉路派出所调取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郝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  巍 

检察官助理:胡俊君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38613****、1872167****;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三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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