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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郝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70********,汉族,山东省人,小学文化,某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镇**村**号,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商城**服装店内,趁被害人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袜子筐内的IphoneXSmax手机盗走。2019年12月6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市场价值人民币5167元。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郝某某被抓获归案。被盗手机收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5. 鉴定意见: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予欣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光盘两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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