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8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北关区**街旅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镇**村**号), 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重庆市南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郝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路**巷**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绿色小精灵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2020年6月15日5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路**巷**号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白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3、2020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路**酒店后院车棚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乙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
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郝某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述;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梅英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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