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2491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伙同王某某(另处理)去到番禺区大石街会江村的广州至信药业有限公司的仓库内盗走6.8公斤野生西洋参、28公斤田七,存放在宿舍内。被害人报警后,民警当日抓获王某某并缴获被盗赃物,于2018年8月29日将被告人郝某某抓获。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2279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碧瑜
2018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在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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