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三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郝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7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新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11月15日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新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上午十时许,被告人郝某某窜至新蔡县龙口镇好又多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色台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70元。
2019年7月9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郝某某窜至新蔡县龙口镇爱华医院停车棚内,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961元。
2019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郝某某窜至新蔡县龙口镇好又多超市门口,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红色金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3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前科证明等;
2.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郝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焕杰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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