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80********,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乡**村**号。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途经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固城湖北路“得力文具店”门口时,通过钥匙直接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刀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98元。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郝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涉案物品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和辩解;
4.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利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38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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