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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郝行行(聋哑人),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96********汉族小学,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庄**号)。被告人郝行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被判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被判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郝行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行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郝行行在常州市天宁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二楼儿童输液室内,以借手机联系为由,借用被害人王某某手机,后被告人郝行行趁王某某熟睡之机,利用被害人指纹解开手机微信支付密码锁,使用被害人微信支付功能从微信绑定的银行卡账户中窃得人民币2500元。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郝行行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收集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郝行行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行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行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行行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行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行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长武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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