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郝行行(聋哑人),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96********,汉族,小学,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镇**庄**号)。被告人郝行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被判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被判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郝行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行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郝行行在常州市天宁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二楼儿童输液室内,以借手机联系为由,借用被害人王某某手机,后被告人郝行行趁王某某熟睡之机,利用被害人指纹解开手机微信支付密码锁,使用被害人微信支付功能从微信绑定的银行卡账户中窃得人民币2500元。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郝行行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收集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郝行行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行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行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行行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行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行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长武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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