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村**基**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郝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郝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至10日期间,至江阴市**镇**路**号**单元宿舍楼下、**路**号国**厂门口、**路**号**单元宿舍楼下,采用推车等方式实施盗窃3次,窃得法拉蒂电动自行车1辆、祥龙电动自行车1辆、星光电动自行车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701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170元。
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1200元,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并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余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许新学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基**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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