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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0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住涿鹿县**家属楼**单元**,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2日被涿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郝某某未经涿鹿县第三建筑公司建材经营处采石场实际经营人王某某的同意,雇佣曹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的四辆翻斗车和张某乙的一台装载机到曹堡村村北王某某经营的采石场盗窃石子32车,每车21方左右,经涿鹿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石子总价值共计206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曹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渠某某、白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测算明细表;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物证:欧曼牌、豪沃牌翻斗车各一辆;

7书证:协议书、生产许可证、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情况报告、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通话记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石子,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秉军

检察官助理:姚发红

(院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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