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41986********,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潍坊市坊子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址潍坊市坊子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坊子区**街**村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窜至潍坊市坊子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处,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的黑色天能牌电瓶盗走。
2、2019年12月24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郝某某窜至潍坊市坊子区**小区**号楼**单元**处,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的金超威电瓶盗走。
3、2019年12月27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郝某某先后窜至潍坊市坊子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楼**单元**处,将被害人李某某、付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的南都电瓶、金超威电瓶盗走。
2020年1月17日,经潍坊市坊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被盗电瓶的市场零售价格为450元,付某某被盗电瓶的市场零售价格分别为1800元、950元,李某某被盗电瓶的市场零售价格为600元,上述被盗电瓶共价值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据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物证:作案工具螺丝刀;3.被害人王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坊子区价格信息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辩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清
2020年6月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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