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1〕Z10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住四川省荣县**街道**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郝某某、王某甲(另处)、龚某某(另处)为非法获取利益,共谋盗窃,多次盗窃公民财物。
2020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某某驾驶其一辆电瓶车搭乘龚某某窜至荣县望江路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停放的一辆电瓶车的电瓶。
2020年8月8日晚,王某甲驾驶其租用的一辆川CY****共享汽车搭乘被告人郝某某窜至荣县西干道城西雅筑小区,用螺丝刀、剪刀等工具盗窃被害人谢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5块。
2020年8月23日晚,王某甲驾驶其租用的一辆川CY****共享汽车搭乘被告人郝某某窜至荣县水湾半岛小区7栋3单元地下车库,用螺丝刀、剪刀等工具盗窃被害人赖某某停放的一辆电瓶车的电瓶。
2020年9月2日晚,被告人郝某某驾驶其一辆电瓶车搭乘龚某某窜至荣县水湾半岛小区16栋1单元地下车库,用螺丝刀、剪刀等工具盗窃被害人代某某停放的一辆电瓶车的电瓶。
2020年9月21日晚,被告人郝某某驾驶其一辆电瓶车搭乘龚某某窜至荣县学府苑大门外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一辆电瓶车的电瓶。
2020年9月22日晚,被告人郝某某驾驶其一辆电瓶车搭乘龚某某窜至荣县旭阳镇河街393号11栋1单元楼下,用螺丝刀、剪刀等工具盗窃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的一辆电瓶车的电瓶。
2020年9月28日晚,王某甲驾驶其租用的一辆川CY****共享汽车搭乘被告人郝某某、龚某某窜至荣县梧桐街道水湾半岛小区8栋1单元地下车库,用螺丝刀、剪刀等工具盗窃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各自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的电瓶分别6块、5块。
盗窃的电瓶均于当日运载至荣县旭阳镇环城西路334号小董摩托车维修店低价出售给董某某(已判决),所得赃款被参与盗窃的被告人平分。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电瓶价格980元、周某某被盗电瓶价格693元、代某某被盗电瓶价格603元、谢某某被盗电瓶价格1203元、赖某某被盗电瓶价格210元、徐某某被盗电瓶价格603元、杨某某被盗电瓶价格697元,王某乙被盗电瓶价格192元。共计价格5181元。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某在江苏省镇江市务工期间,与王某甲共谋盗窃,于2016年8月29日凌晨,搭乘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窜至江苏省镇江市新区大港镇吉祥街仁寿春大药店,采取撬门锁的手段进入药店,盗走收银台的钱箱,盗窃现金5369元。
被告人郝某某参与盗窃数额10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盗电瓶车照片;
2.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谢某某、赖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代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郝某某及同案犯王某甲、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及DNA比对结论;
7.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犯罪现场等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在2016年实施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德容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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