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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98 

  被告人郝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农民,住讷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到被害人史某某(男,37岁)经营的讷河市**小区**超市店内,乘店员不备,盗走火锅丸650克(价值人民币13元)。案发后,赃物灭失。

2.2020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到被害人史某某经营的讷河市**小区**超市店内,乘店员不备,盗走猪肉1,050克(价值人民币58.8元)、火锅丸600克(价值人民币12元)。案发后,赃物灭失。

3.2020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到被害人史某某经营的讷河市**小区**超市店内,乘店员不备,盗走角瓜850克(价值人民币4.22元)、牛肉肠四根(价值人民币8元)、平菇550克(价值人民币4.51元)。案发后,赃物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郝某某盗窃作案3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0.53元。

    经侦查,被告人郝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在讷河市**小区**超市门外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孙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讷河市发展和改革局讷价认(刑)字[2020]13号关于猪肉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照片;

7.视听资料**超市内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菲菲

检察官助理:冯艳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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