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郝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3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河南省漯河市**区***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郝某某伙同彭某某(另案处理)至成武县大田集镇石马北集市上肉摊处,将张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土豪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下同)4074元。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郝某某退回被盗手机款4500元。
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郝某某向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彭某某等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成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郝某某、证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安二朝
2017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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