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Z289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928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乡**村,逮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楼**单元**室。2019年9月5日因盗窃罪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我院批准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2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郝某某来到集宁区**小区南门西侧的平房处,乘被害人赵某某不在家,使用自行车支架将被害人赵某某租住的平房门栓撬开,将放在衣柜里包内的金手镯及一块男士手表盗走并变卖。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9000元;被盗男士手表价值人民币100元;涉案总价值人民币19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指认照片,户籍信息;
2.辨认笔录;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法定从重量刑情节:累犯;被告人郝某某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两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保华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视听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据目录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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