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Z102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01963********,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家住集宁区**镇**路**户。违法犯罪经历:2011年1月28日,因盗窃罪被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6月18日,因盗窃罪、抢劫罪被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20年5月30日,因吸毒被集宁区公安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9月1日,因吸毒被兴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经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兴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该案已审查终结,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4日7时30分许,被害人杨某某将大门锁好离开家中,家中无人。当日下午17时许,杨某某回到家,发现大门门锁被撬烂,进入屋内发现家中物品被翻动,衣柜里黑色底带花的女士手提包内700元现金被盗。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验,在案发现场提取了一份烟蒂,经送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DNA鉴定:送检的烟蒂检出的人DNA与郝某某的血样在D8S1179等21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供述了一起在兴和县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民警押解其对供述的作案现场进行指认,郝某某未能指认出其供述的作案现场。被告人郝某某供述其不认识兴和县旧城居民杨某某,也没有去过兴和县**镇**街**巷杨某某家,无法解释清楚杨某某家中被盗案现场提取的烟蒂检验出的DNA与其的DNA检验结果一致的结论,且拒不交代盗窃杨某某家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 现场勘验笔录;5.现场辨认笔录;6. 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丽君
检察官助理:薛江宏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换押证一份。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逮捕决定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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