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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8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拾荒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街**号,住山东省栖霞市**市场**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郝某某于2020年6月至7月,在栖霞市市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郝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3时许,在栖霞市**路虹杰商店门口窃得该商店一台海尔牌冰柜。

2.被告人郝某某于2020年7月1日,在栖霞市丝绸十字路口西侧窃得张*放在鲁******灰色皮卡车内的一桶柴油、两桶润滑油。

3.被告人郝某某于2020年7月2日,在栖霞市**街骨汤面馆门口窃得王某某的自行车一辆。

4.被告人郝某某于2020年7月7日,在栖霞市振霞艺品厂窃得杨某某放在地下草棚窃内的一台白色小天鹅牌洗衣机,后郝某某自动投案。经鉴定,该洗衣机价值120元。该洗衣机已发还给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案发后自首,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曾经故意犯罪,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淑江

检察官助理:宫梦露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被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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