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19〕804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61988********,汉族,文盲,群众,无业,出生地、户籍地、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3因涉嫌盗窃罪于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7月,被告人郝某某分别在烟台市芝罘区、山东省青州市**窃取他人财物,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2019年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路某某冷库院内,窃取失主周某某宗申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2.2019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村村委北侧失主邹某某的出租屋内,趁邹某某出门打电话之机,窃取失主邹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
3.2019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山东省青州市大华摩配城北侧,窃取失主朱某某建设牌电动三轮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息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周某某、邹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该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通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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