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19〕5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依法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从波罗赤镇卧虎沟组亲戚家离开后, 16时许路过达李某某家门口,发现李某某家院子大门敞开,李某某平时居住的西侧厢房的房门关闭但未上锁,室内无人,郝某某打开房门进入李某某家厢房室内,将李某某家门口柜子上的一部手机盗走,后郝某某将厢房房门关闭,离开李某某家。郝某某使用盗窃所得手机拨打电话后,将盗窃所得手机丢弃至李某某家院外南侧河套边的柴禾堆旁,郝某某再次进入李某某家,此时李某某已在家中,并正在寻找手机,李某某经不断拨打自己的手机号码,在其家院外南侧河套边的柴禾堆旁将自己被盗的手机找回。郝某某随同李某某进入其家厢房室内在室内同李某某交谈的过程中趁李某某不注意,将李某某家靠近窗户一侧柜子上放置的一探钱中的一张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盗走,后郝某某离开李某某家。经朝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被盗的手机进行价格认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00元。盗窃所得一百元钱已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赫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朝阳县价格认定中心朝价认字[2019]1 01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靳艳丽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取保候审于处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