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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7291987********,汉族,无业,暂住无锡市新吴区**园**区**号**室(户籍在山西省闻喜县**镇**村**号)。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郝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园**区**号,采用推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庄某某“钱江”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89元。

2019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园**区**号,采用搭线的手法,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宝临”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80元。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郝某某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宝临”牌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被盗电动车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石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庄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证人石某某、冯某某、被告人郝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 颖

检察官助理:邱 洁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闻喜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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