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771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社区**区**委**组**号。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5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郝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郝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14 日16 时左右,被告人郝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东兴路**汽车修理厂内,乘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使用王某某放在工作区吧台上的华为mate30 手机,采用重置密码的方式,从被害人支付宝中转账人民币4000 元到自己中国银行卡上。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了赃款,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照片);
2.账单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卫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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