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组刑诉〔2019〕181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0037,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现住**镇岭东南街10组,个体。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9月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19年12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我院于2019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0年3月30日,因马某某(已判刑)与李某甲(已判刑)发生矛盾,马某某、单某某(已判刑)、胡某某(已判刑)、邵某某(另案处理)约李某某、郝某某、高某某(不起诉)等人在**县幼儿园三号练歌房讲和,且双方各自准备了镐把、斧子、棒子等工具,双方各自乘车到达练歌房后,被告人郝某某和李某甲某等人拿着木棒下车时,被对方单某某用口径枪击伤。被告人郝某某于2019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李某甲、张某某、胡某某、马某某、单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李某乙证言
3、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郝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银贺
(院印)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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