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加检诉刑诉〔2018〕145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62********,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局**,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11月23日因犯滥用职权罪被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018年9月5日被大兴安岭地区监察委员会以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予以立案审查,2018年11月14日被本院以涉嫌行贿罪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由大兴安岭地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2018年11月13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2018年11月14日该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郝某某任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期间,为了与时任大兴安岭**肖某甲(另案处理)联络感情搞好关系,分两次在哈尔滨市通过肖某乙送给肖某甲现金人民币100万元。肖某乙按照肖某甲的指示将该100万元现金送到肖某甲的儿子肖某丙处,肖某丙用于个人使用。2014年底肖某甲担心郝某某给其送钱的事情败露,遂通过肖某乙在哈尔滨市宾县付某某处借款100万元,之后肖某乙按照肖某甲的指示,将现金100万元人民币在郝某某家楼下退还给郝某某。
被告人郝某某于2017年12月12日主动到黑龙江省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行贿的犯罪事实。赃款100万元已被黑龙江省纪委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肖某乙、付某某、聂某某、肖某丙、杨某某、范某某、文某某、杜某某、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向上级领导行贿10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郝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雪峰
2018年12月24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证人名单一页。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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