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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延检一部刑诉〔2020〕799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2001********,汉族,内蒙古**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镇**村**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8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被告人郝某某在明知他人使用购买的支付宝账号从事诈骗犯罪的情况下,将以其本人身份信息注册开通的支付宝账号(**@qq.com)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2020年6月8日,家住延津县**社区**号楼**单元**室的王某某在网上淘宝刷单时被诈骗分子骗走11000元,该11000元经郝某某出卖的支付宝账号被诈骗分子转走。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郝某某家属退赔王某某11000元,王某某对郝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为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俊峰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区**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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