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被告人郝某某以给被害人杨某某办理社保为由收取办事款人民币59600元。后经被害人杨某某多次催问,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人郝某某将钱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家属退赔给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流水、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给他人办理社保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于2019年4月18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以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合并执行刑期判处其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建敏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起诉书拾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7. 换押证壹份;
8. 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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