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3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乡**村**号。因诈骗,于2019年12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郝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郝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以办理物流寄件业务为由,骗取吴某某(男,31岁)等14名被害人物流费共计人民币11970元;欲骗取被害人刘宁(女,44岁)人民币420元,但未得逞。
被告人郝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郝某某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志泰
代理检察员:贾 芮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海淀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三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赃证物移送手续流转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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